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
分享到:
索引号: i700209--2021-006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南昌县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1-07-22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案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的判断标准
  • 浏览量:
  • 字体【      】

裁判要旨

1.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当事人若想获得胜诉判决支持,一般认为其判决适用条件为: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第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仍有意义。

2.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当事人诉请,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则该行政机关就负有履行该项特定请求的公法义务,只有当事人申请事项符合全部法律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公法义务。

3.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得毫无可确定的内涵,申请事项的内容描述明晰清楚且指引必须清楚达到令人足够辩识程度是行政机关履行拟给付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否则将使行政机关信息搜寻漫无边际,无从进行适当的信息给付,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及时实现,也将导致行政资源极大浪费。

只有当申请人的信息描述能够使行政机关判断其指向了一个或数个特定的政府信息时,此时才能视为“有具体的政府信息请求”。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行终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谭庆,区长。

戴某某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不履行给付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戴某某向渝北区政府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实施双龙湖街道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中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同时一并提交了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实施双龙湖街道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及《配合停电告客户书》。渝北区政府于同年4月7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重庆市渝北区政务信息中心于同年4月8日对戴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主要告知以下内容:“‘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为不明确的信息内容描述,本中心难以据此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为确保您能够准确快速获取信息,请补正明确您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性信息,包括文件标题、发布时间、文号、制作机关或者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其他特征。请您于2020年4月17日前将补正资料书面提交重庆市渝北区政务信息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逾期未提供,视为放弃申请。”同时还告知了联系电话。渝北区政府于同年4月9日向戴某某邮寄了该补正告知书,于同年4月11日送达戴某某。戴某某认为渝北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渝北区政府履行给付政府信息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戴某某以渝北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为由,提出请求判决渝北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等内容。该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戴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为“《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实施双龙湖街道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中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因戴某某申请公开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与此次行动有关的不同方面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工作安排、资金筹集、签约、征地(征收)补偿安置、房屋拆除、房源筹备、信访稳定等不同工作事项,也可能涉及从行动开始到戴某某申请公开时止各个时间段不同行政机关产生的不同政府信息,故戴某某申请公开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其内容描述并不明确。戴某某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明确的内容指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渝北区政府收到戴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不明确的信息内容描述,告知戴某某补正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并告知戴某某补正的期限以及逾期不补正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戴某某收到渝北区政府送达的补正告知后,未在告知期限内予以补正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申请。渝北区政府不再处理戴某某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戴某某认为渝北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戴某某上诉称,戴某某向渝北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政府信息,这些信息内容都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为主动公开范围。渝北区政府也不知道“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政府信息,却笼统要求戴某某补正具体内容,但是戴某某本人怎么会知道包括具体内容,这也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实际进行补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渝北区政府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渝北区政府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渝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

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邮件编号XA34415361850);

3.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一份(邮件编号XA34415361850);

证据1-3,拟证明因戴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渝北区政府已书面告知戴某某补正,戴某某拒不补正,应视为放弃申请。

戴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邮件交寄单(收据)(1144315635078);

3.《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实施双龙湖街道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

证据1-3,拟证明戴某某已经向渝北区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阐明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

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关于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双龙湖街办函〔2020〕17号,含附件停电企业名单、停电农户名单);

证据4,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简称双龙湖街道办)下达过“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渝北区政府知道戴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明确内容指向;

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301号行政判决;

证据5,拟证明“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制作和下达。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

证据6,拟证明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的指令造成了戴某某等81户农户及68家企业被违法断水断电。

7.双龙湖街道办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为双龙湖街办函〔2020〕17号文件);

证据7,拟证明戴某某收到该份答复书,才收到双龙湖街办函〔2020〕17号文件,因此戴某某向渝北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无法提供该文件,只能提供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函作为附件内容。

8.双龙湖街道办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8,拟证明戴某某向双龙湖街道办申请公开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办事处公开权限范围,结合双龙湖街办函〔2020〕17号文件,说明“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应由渝北区政府公开。

9.从“渝北发布4月30日”下载的材料一份;

证据9,拟证明渝北区政府下达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造成了戴某某等农户及企业被违法断水断电。

经一审庭审质证,戴某某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戴某某没有收到过该补正告知书;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显示了邮寄单号和地址,戴某某是否签收无法确认。同时,戴某某邮寄给渝北区政府的《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实施双龙湖街道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中清楚描述了该信息,渝北区政府应该知道戴某某申请公开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因此不需要补正。渝北区政府对戴某某举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戴某某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对证据4-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戴某某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案件无关联,不予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渝北区政府履行公开“《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实施双龙湖街道鹿山、方家山社区征地范围内断电的函》中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戴某某所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行政机关针对其申请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作出特定的政府信息行政给付事实行为职责被拒绝而引起诉讼。关于戴某某提出的申请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涉及到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是否正确的判断。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当事人若想获得胜诉判决支持,一般认为其判决适用条件为: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第四,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仍有意义。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当事人诉请,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则该行政机关就负有履行该项特定请求的公法义务,只有当事人申请事项符合全部法律要件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公法义务。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得毫无可确定的内涵,申请事项的内容描述明晰清楚且指引必须清楚达到令人足够辩识程度是行政机关履行拟给付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否则将使行政机关信息搜寻漫无边际,无从进行适当的信息给付,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及时实现,也将导致行政资源极大浪费。只有当申请人的信息描述能够使行政机关判断其指向了一个或数个特定的政府信息时,此时才能视为“有具体的政府信息请求”。本案中,戴某某申请公开的“‘征地征收百日攻坚行动’方面的政府信息”,从该描述内容来看,涉及到不同法律关系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征地或征收不同性质工作,可能涉及不同环节多个时间段不同行政机关产生的众多政府信息,故戴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并不明确具体。渝北区政府在收到戴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审查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遂告知戴某某补正内容,并告知戴某某补正的期限以及逾期不补正的后果。戴某某收到渝北区政府送达的补正告知后,未在告知期限内予以补正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本次申请。渝北区政府因此而拒绝戴某某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规定,并不构成怠于履行职责。 戴某某上诉称其政府信息内容特征描述指向清楚,渝北区政府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难以令人信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许  鹏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婉婷

扫码浏览